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Z180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户籍所在地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号,住海口市琼山区**路**网吧后面**楼**房。因实施本案盗窃行为,于2020年5月3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路**网咖后面,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紫色本因BY500DQT型电动车盗窃后停放于海口市琼山区**路**公寓内。同日23时许,符某某到**公寓准备拿车时被民警抓获。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05元。
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维青
书 记 员:林春苗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盘2张 ;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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