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一部刑诉〔2020〕Z75号
被告人符某某,绰号**,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7********,黎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儋州市**镇居委会第**居民小组**路**号,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陈敏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符某某找吴某甲(已另案起诉)帮忙找工作,吴某甲答应帮符某某找工作,让符某某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吴某甲的家找吴某甲。7月21日符某某到阳西县吴某甲的家里找到吴某甲后,吴某甲安排符某某和姚某丙、樊某某、洪某某(均另案起诉)等四人在吴某甲的家中的三楼一起通过打电话联系他人谎称办理网络平台贷款,骗取他人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手机的验证号等信息,然后通过网络操作转走他人的银行卡账户资金。吴某甲向符某某和姚某丙、樊某某、洪某某等四人每人分配两部作案手机,其中一部手机已经事先储存有30-50条被害人姓名、手机号码、贷款平台名称等客户资料,另一部专用于联系被害人。吴某甲指导符某某等四人假冒贷款平台的客服人员,并按照各自分配得的手机上储存资料上的手机号码和姓名打电话联系客户,咨询对方是否需要贷款,在对方表示需要办理贷款后,即要求对方提供银行卡号、身份证号和捆绑银行卡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同时告知对方在提供贷款的银行卡内存入首月贷款还款资金。之后,符某某等四人就将骗取客户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手机号以及客户的姓名等信息通过QQ发给”**”,由”**”将客户相关信息输入“****”、“******”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银行卡进行快捷支付,支付平台发送支付验证码到被害人的手机上后,符某某等四人又以查询征信、银行流水等借口诱骗被害人提供支付验证码并转发给”**”,”**”向第三方支付平台输送被害人提供的支付验证码后,第三方支付平台即将被害人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扣划转到”**”绑定的银行卡账户。”**”接收到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入的资金后,扣除转入资金的35%,将余下的65%资金转到吴某甲等人指定的林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6070000********),该银行卡自 2019 年7 月21 日至7 月22 日收赃款22800 元。最后,吴某甲通知姚某甲持林某某的银行卡取现。
2019年7月23日,吴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粤QKM****的白色丰田锐志小轿车搭载符某某、姚某丙、樊某某、洪某某等人到湛江市区作案。同日,吴某乙(已起诉)受洪某某的邀约加入吴某甲的作案团伙。吴某甲作案团伙到达湛江市区的当天晚上,登记入住**广场的**酒店并开始作案。吴某甲向参与作案人员分配手机和客户姓名、手机号码、贷款平台名称等客户资料以及接收赃款的银行卡信息(户名林某某,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6070000********、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2200********),由参与作案人员假冒网络贷款平台的客服人员电话联系客户骗取客户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手机验证号等信息,并将骗取的客户的信息通过QQ发送给”**”,由”**”通过网络平台操作窃取客户的银行账户资金,并分配转入林某某的名下银行账户。7月26日,符某某因家事离开湛江,吴某甲分配给符某某赃款4000元。符某某参与吴某甲团伙作案期间,吴某甲团伙通过打电话获取被害人的身份证号、银行卡号、手机验证号等信息通过网络操作转走多名被害人的银行账户资金共计46923元,其中符某某直接联系的被害人的银行账户资金被转走19000元。
2020年4月16日,符某某获知其被网上追逃后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8月15日,符某某通过其家属向办案机关退出赃款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了同案人持有的手机、手提电脑两台、银行卡、作案记录纸张等作案工具材料;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说明、扣押财物收据等;3.证人黄某某、林某某、陈某乙、姚某乙、陈某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严某某、贾某某、华某某、底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符某某和同案人吴某甲、姚某丙、樊某某、洪某某、吴某乙、姚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窃取他人银行账户资金共计469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符某某是受吴某甲的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则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某被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