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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_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19〕371号 

被告人符某某,QQ昵称:**,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98********,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河东区**网管,住天津市津南区**园**-**-**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符某某利用互联网,通过QQ联系网友蔡某某(2001年**月**日出生,QQ昵称“**”,另案处理)购买DDOS攻击平台源码,先后自行搭建575DDOS攻击平台(www.idoshow.cn)、595DDOS攻击平台(www.595DDOS.cn、www.hnkthj.cn),为他人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的DDOS攻击行为提供程序、工具并非法获利。经勘验,以上两个平台共帮助50余人实施DDOS攻击6900余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支付宝收款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蔡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

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等行为,仍为其提供相关程序、工具并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大为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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