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符某某,外号“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农场**区**队宿舍,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农场**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2日17时,梁某某等人为向李某甲追债,前往儋州市**农场李某甲之父李某乙家经营的烟酒行追债闹事,陈某甲(李某甲之夫,已判决)得知此事后,通过电话联系黎某某(已判决)、陈某乙(陈某甲之弟)、被告人符某某前去查看。黎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符某某来到该烟酒行,黎某某在劝阻梁某某等人时,双方发生争执。儋州市公安局西培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处置,将黎某某等人劝离。同日20时,陈某乙多次接到追债人的电话挑衅,声称要在**农场办公大楼前殴打黎某某,陈某乙通过电话告知黎某某。黎某某将此事告知同在陈某甲家喝酒的陈某甲、符某某,符某某当即出门组织**农场**队的村民一同前往,黎某某骑车前往**农场办公大楼,陈某甲骑车跟在黎某某之后。黎某某、陈某甲先后来到**农场办公大楼前,与梁某某、汪某某等人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斗殴。期间,符某某等人持刀赶到现场参加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黎某某拳打脚踢梁某某的脸部、颈部等处,符某某持刀追砍梁某某、汪某某。民警闻讯赶到现场鸣枪示警,双方逃离现场,梁某某、汪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
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头皮血肿已构成轻微伤,右前臂、左小腿皮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左侧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所受的损伤未构成伤残;被害人汪某某的左小腿皮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左侧胫骨远端后缘骨折,部分骨折线波及踝关节面已构成轻伤一级,所受的损伤未构成伤残。
2019年5月13日,梁某某、汪某某收到陈某甲、黎某某、符某某等人亲属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梁某某、汪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符某某。
2019年12月12日10时,符某某到儋州市公安局西培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出警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收条、刑事谅解书;
2.证人证言:陈某乙、何某某等七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梁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符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黎某某、陈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符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莫迪焜
书记员:王开民
附件:1.被告人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4863****
2.移送公安侦查卷6册、检察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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