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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海南省临高县,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广场**小区**号楼**单元**房。2014年1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符某某以能够提供贷款为名义,群发短信让有贷款意愿的人添加其QQ账号为好友,当被害人添加其QQ好友后,被告人符某某以办理贷款需要缴纳保险金、缴纳保险金时备注有误等理由,让被害人多次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于某某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符某某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六千元,其中以办理贷款需要缴纳保险金为由让被害人袁某某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三千元,以第一次转账时未备注为由让被害人袁某某再次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三千元。

2、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符某某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其中以办理贷款需要缴纳保险金为由让被害人于某某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三千元,以第一次转账时未备注为由让被害人于某某再次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三千元,以系统异常需要“对接”为由让被害人于某某再次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六千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符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证;2.抓获经过、受立案登记表、相关QQ聊天截图等书证;3.被害人袁某某、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6.讯问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符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符某某系坦白,且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本次犯罪判处被告人符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并与原犯危险驾驶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小丹

                                  检察官助理柏若文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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