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海南省海口市临高县**镇**村**号。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龚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符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龚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符某某虚构女性身份通过网络发布招嫖广告,以提供性服务需收取打车费、保证金等各种理由,骗得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共计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龚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案件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2020年6月22日
附:
1. 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海口市临高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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