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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诈骗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461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3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 2020年6月17 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20年7月1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儋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0月1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符某某伙同唐某甲(另案处理)、唐某乙(另案处理)一起开车到琼中等地帮助诈骗分子取诈骗款。2020年1月8日,在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的被害人张某某接到询问其是否需要贷款的电话,便添加对方的QQ号码进行咨询,后张某某被骗以证明还款能力等方式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唐某乙的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64000********,户名:唐某乙;中国光大银行卡:62266211********,户名:唐某乙;中国建设银行卡:62366835 200********,户名:唐某乙)转账三次,共计人民币29988元。后符某某等人通过微信提现、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唐某乙银行卡内收取的诈骗款转到其控制的其他银行卡后,将钱取出。

2020年3月中旬,符某某欲向诈骗分子提供银行卡并帮助诈骗分子取款,便叫唐某丙(未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提供银行卡,后唐某丙找到唐某丁(另案处理)要银行卡,唐某丁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158292693971)提供给符某某,符某某便把唐某丁的银行卡提供给诈骗分子使用。2020年3月19日,符某某、唐某丁等人到儋州市**镇**宾馆住下,诈骗款到账后,符某某等人便一同去取款。2020年3月22日,在吉林省集安市的被害人刘某某接到询问其是否需要贷款的电话,便添加对方的QQ号码进行咨询,后张某某被骗以缴纳保证金等方式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唐某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1582********)转账二次,共计人民币1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符某某在儋州市**镇**宾馆被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5月1日被宜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符某某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银行卡主体信息查询、微信账号主体查询、银行卡交易资金流水、微信交易资金流水、微信交易截图、扣押清单、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

2.证人陈某乙、唐某戊、唐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某、同案犯唐某丁、唐某乙、唐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帮助,参与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479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    莘

书记员:端木婉霖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符某某现被羁押于白沙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移送公安卷八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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