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442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镇**村**村自然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下午,胡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符某某购买毒品,通过微信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的购毒款,后符某某在本市西湖区皇冠国际9栋附近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1克)交给胡某某。
2020年12月26日下午,胡某某向被告人符某某购买毒品,通过微信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的购毒款,符某某收到钱后找熊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按熊某某的要求将购毒款转至李某甲(另案处理)的微信上。过一两天后,李某甲在本市洪城大市场附近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交给符某某,符某某收到毒品后未将毒品交给胡某某。
2020年6月11日20时许,民警在本市西湖区抚生路世纪滨江2栋601室将被告人符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李某甲、熊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二次向他人贩卖共人民币5000元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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