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78********,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屯昌县人,住海南省屯昌县**镇**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3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7日变更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冯传财,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符某某共贩卖毒品两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6日晚,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符某某并向其示意购买人民币40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王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将毒资人民币400元支付给被告人符某某。被告人符某某便前往屯昌县**镇**村向一名外号叫“么某某”(身份待查)的男子购买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符某某拿到毒品后便前往屯昌县**酒店旁边加油站附近的王某某住处将毒品交易给王某某,并从中获取部分毒品吸食。
2.2019年6月13日12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符某某并向其示意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符某某表示同意。当天12时许,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毒资人民币300元转给被告人符某某。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符某某联系林某某并叫林某某到屯昌县**镇**小区门口对面一个垃圾桶下面取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小粒毒品海洛因,林某某在被告人符某某的指引下拿到了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1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办案说明、违法犯罪情况说明;
3.证人王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两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秋霞
书记员:方 佳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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