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公诉刑诉〔2018〕54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海口市人,农民,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村**队。2005年5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7年11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造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1月11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购毒人员陈某某被民警抓获,从其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4克。
2017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又在同一地点将一小包相同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以微信红包方式支付)贩卖给购毒人员郑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符某某处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从郑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
4. 毒化鉴定书;
5.辨认笔录、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伟颖
2018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物品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应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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