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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70********,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公司宿舍,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月14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和林某某、王某某、符某某、梁某某等人在海口市美兰区**路**酒吧喝酒娱乐,林某某询问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有“粉”(一种新型毒品),得到被告人张某某的肯定答复后,林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毒资人民币600元转给被告人张某某,不久被告人张某某便将一包“粉”拿给林某某,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符某某、梁某某等人便在该酒吧旁的停车场内将兑在饮料里的“粉”吸食完。

2.2019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和林某某、王某某、符某某、梁某某等人在海口市美兰区**路**酒吧喝酒娱乐,林某某的朋友提出想要玩“粉”,林某某便询问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有“粉”,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询问他人确定有“粉”后,约上林某某坐上其驾驶的汽车一同前往海口市龙华区**村路口处,在车内林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毒资人民币1000元转给被告人张某某。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张某某下车走到马路对面从他人处拿了两包“粉”,拿到“粉”后二人便原路返回**酒吧,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符某某、梁某某等人便在被告人张某某停放在该酒吧旁停车场内的谛艾仕牌(车牌号琼A3****)越野车上将兑在饮料里的“粉”吸食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谛艾仕牌(车牌号琼A3****)越野车1辆;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3.证人林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符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秋霞

书记员:方 佳

2020年3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

4.《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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