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445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村**号,2011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徐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27日因吸毒被徐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3日因吸毒被徐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24日因吸毒被徐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8日因吸毒被徐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于2020年7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地铁站D出口处,将一包装有白色块状物(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的小塑料袋(毒品静重0.28g)用白色纸巾包起来,交付给证人邝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670元。被告人符某某在交付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符某某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主动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另一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李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地点照片、微信号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微信转账、涉案毒品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海冬
检察官助理:黄勇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查获涉案手机1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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