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林祥、李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海关清澜办事处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5日至3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间,被告人符某某受他人雇请,负责在海南省文昌市**镇**港接收从越南走私的冻品。2016年7月29日,苏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驾驶“桂北****”铁壳船从越南境内**海域附近装运冻牛肉,至2016年7月31日晚到达文昌**港卸货。潘某某、曾某甲(均已判决)、曾某乙、邹某甲等人受邹某乙雇请从广西到海南,负责冻品卸货时的监卸、“点数”工作。2016年7月31日潘某某等人到达海口与“龙某某”(另案处理)会合后,前往文昌市**镇找被告人符某某。当晚,被告人符某某组织其雇请的罗某某、石某某等30人负责卸货,安排王某某在文昌市**边防派出所附近望风,安排邢某某驾船载其出海“引水”,按照约定的手电筒照射、晃圈等方式与运输船接头,并引进**港停靠在由其搭建的码头指挥卸货。卸货过程中,文昌市**边防派出所出警,符某某等人接王某某报信后逃离现场,卸货中止,运输船退离木桥,符某某安排罗某某带领卸货工人到**镇上等待继续卸货。在文昌市**边防派出所人员撤离后,符某某通知搬运工继续返回木桥卸货。2016年8月1日凌晨2时许,文昌市**边防派出所再次出警,被告人符某某等人接王某某报信后再次逃离现场,遗留在码头的运输船、冻品、小汽车、冻柜车、卸货工具等被查扣。案发后潘某某等人按邹某乙的安排与被告人符某某联系,于 2016年8月1日上午由符某某安排车辆将潘某某、苏某某、刘某某送到海口秀英港,并出资2000元供潘某某等人逃离海南。
经检疫,该批冻牛肉来自疫区,属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经鉴定,上述走私入境的153.611吨冻牛肉总价格为7066106元。
被告人符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运输船、冻品、小汽车、冻柜车、卸货工具(照片)等物证;
2.书证:《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动物及产品一览表》、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潘某某、苏某某、曾某甲等人的供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仍提供接货等方便条件,帮助他人走私153.611吨冻牛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负责接货等,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闫春蕾
书记员:陈米格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