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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5********,汉族,大专文化,**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符某某经与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其在远洋轮船任职的便利,先后四次在远洋轮船航行至美国、加拿大等地时,在当地购买烟共计625条、酒共计60瓶,并在远洋轮船停靠上海港期间,将上述烟、酒加价销售给宋某某,未向海关申报。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上述烟、酒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72,306.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7月7日,侦查机关接线索后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符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8日,符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符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符某某已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等事实。

2.侦查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来源情况说明》、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现金账款记录》《船舶靠泊记录》《符某某任职情况》《符某某船员服务簿》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宋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符某某在远洋轮船任职期间,先后四次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将其从美国、加拿大等地购买的香烟、洋酒出售给宋某某以及上述烟、酒的种类、数量等事实。

3.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税款核定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偷逃应缴税款的事实。

4.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符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符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其从境外购买的烟、酒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加价销售给他人,偷逃应缴税额达47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符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缴纳暂扣款23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刘阿华

检察官助理:尹卓然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听取值班 

      律师意见书》各1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1本

      5.值班律师:李濛,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

      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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