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130261970********,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社。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被告人符某某从南江县**镇**村村民王某甲(已死亡)处得到火药枪1支。2020年5月10日,南江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符某某家中查获该火药枪。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二、2018年底,被告人符某某在南江县**镇**村**社自己的住房使用电焊机、钳子等工具,将在山东潍坊务工时购买的射钉枪内实心钢制部件更换为空心钢管,使射钉枪可以发射弹丸,用于打老鼠。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三、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符某某在南江县**镇**村**社使用捕兽夹、捕鸟器等工具猎捕野生动物。其中2019年5月使用捕兽夹猎捕“拱猪”2只,2020年3、4月使用捕兽夹猎捕“拱猪”2只,2020年4月底使用捕鸟器猎捕“野鸡”3只。经南江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站鉴定:“拱猪”为食肉目鼬科猪獾属猪獾(俗称拱猪);“野鸡”为鸡形目雉科雉属雉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猪獾、雉鸡尸体、捕兽夹、捕鸟器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南江县动植物保护站及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在禁猎期采取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非法将射钉枪改造为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符某某主动供述非法制造枪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狩猎、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符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泽辉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南江县**镇**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