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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符某乙、李某甲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某某检第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8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工,住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德卧村学庄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符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8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工,住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德卧村学庄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祥,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8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工,住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德卧村学庄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李某甲祥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于2020年 2 月10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李某甲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晚,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李某甲祥及刘某某、邓国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因工作琐事而迁怒于杨罗桥某甲。当晚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符某甲多次打电话给杨罗桥某甲讨要说法而发生口角,并扬言到杨罗桥某甲租住处打架,杨罗桥某甲也告知其租住处地址。后被告人符某甲纠集被告人符某乙、李某甲祥及刘某某、邓国某某等人至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西范00村38900号杨罗桥某甲租住处。被告人符某甲先行探路后告知同伙携带工具前往打架,遂被告人符某乙、李某甲祥等人寻得木棍等工具并随身携带,期间被告人符某甲方向杨罗桥某甲、杨罗某某乙扔掷石块。被告人符某甲将同伙带至现场并再次与杨罗桥某甲发生争吵,后因畏惧对方手持菜刀遂提前逃离。被告人符某乙、李某甲祥及刘某某、邓国某某等人持木棍等工具与持菜刀的杨罗桥某甲、杨罗某某某乙,在杨罗桥某甲租住处门口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符某乙、李某甲祥及刘某某、邓国某某、杨罗桥某甲、杨罗某某某乙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符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祥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邓国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杨罗桥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杨罗某某某乙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

2019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符某乙、李某甲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未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同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电话记录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艳、龙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李某甲祥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某某、邓国某某、杨罗桥某甲、杨某乙罗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李某甲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纠集被告人符某乙、李某甲祥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参与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萍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李某甲祥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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