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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符某乙故意伤害罪)_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刑诉〔2020〕Z119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3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4193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乙,外号“不六”,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儋州市**农场。因故意殴打他人,2019年4月12日被临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27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符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一天,因土地纠纷,被告人符某甲与被害人符某丙发生肢体冲突并致符某甲手部受伤。同年4月12日,被告人符某乙(符某甲之女)回到符某甲家中后,符某甲教唆符某乙找符某丙理论并殴打符某丙。随后,符某甲持刀跟随符某乙来到临高县**镇**村委会**村符某丙家门口附近一条公路上遇见符某丙。双方言语不和,符某丙持手中用作拐杖的木棍准备殴打符某乙,于是符某乙先后从地上捡起两块石头砸到符某丙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符某甲教唆符某乙逃离现场,随后符某甲持钩刀砍伤符某丙右小腿部位。后符某丙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胫骨骨折、下肢开放性伤口、头皮裂伤。经鉴定,符某丙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3.鉴定意见;

4.证人符某丁、符某戊的证言;

5.被害人符某丙陈述;

6.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持械与被告人符某乙(未持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符某甲持刀具作案,属持凶器作案,且属报复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属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头部,属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符某甲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缓刑2年至3年;建议判处符某乙有期徒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正方        

                          书 记 员:王明山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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