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农场**分场**队。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900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队。2016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海南省儋州市**农场**区**队。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海南省儋州市**农场**厂**幢**号。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8********,黎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重庆市永川市**村**村民小组**号。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侯某某、陆某某、蒙某某、王某甲、许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徐某某、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侯某某、陆某某、蒙某某、王某甲、许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徐某某、邹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侯某某、陆某某、蒙某某、王某甲、许某甲等人采用虚假的定位信息,通过微信“发现-附近的人”功能添加他人为微信好友,后谎称可以提供上门色情服务,再以提前收取服务费等名义,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陆某某除采用上述方式外,另采用虚假办理身份证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徐某某、邹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收款,并从中非法获利。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实施诈骗或帮助收款的过程中均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及杨某某纠集的刘某甲、冉某某、陈某乙、田某甲、田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提供的收款二维码进行收款、转账。具体如下:
1、2018年7月,被告人符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得他人共计人民币19878元,其中骗得陈某乙800元、汤某某1800元、刘某某2000元、吴某某400元、朱某某1400元。
2、2018年5月至8月,被告人符某乙采用上述方式骗得他人共计人民币13408元,其中骗得游某某3600元、施某某2888元。
3、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侯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他人共计人民币11576元,其中骗得韦某某1494元、许某乙400元、周某甲976元、周某乙1494元。
4、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陆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他人共计人民币7039元,其中骗得张某甲6000元。
5、2018年7月,被告人蒙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他人共计人民币14652元,其中骗得冯某某700元、许某丙500元、吴某甲1600元、陈某某1000元。
6、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得他人共计人民币17888元,其中骗得易某某600元、余某某200元、何某某1464元、唐某某2200元、曾某某300元、吴某乙150元。
7、2018年5月至8月,被告人许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得他人共计人民币35355元,其中骗得张某乙500元、张某丙300元、兰某某100元、甘某某24118元。
8、2018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许某甲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被告人许某甲收款,共计收款人民币6386元。
9、2018年7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协助他人收款,通过杨某某等人收款共计人民币6603元。
10、2018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协助杨某某收款,共计收款人民币9000元。
11、2018年5月至7月,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协助杨某某等人收款,共计收款人民币10035元。
案发后,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侯某某、陆某某、蒙某某、王某甲、许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均各自被公安机关暂扣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许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侯某某、陆某某、蒙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徐某某、邹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截图、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某乙、汤某某、游某某、韦某某、张某甲、冯某某、倪某某、唐某某等的陈述;
3、同案人杨某某、刘某甲、冉某某、陈某乙、田某甲、田某乙及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侯某某、陆某某、蒙某某、王某甲、许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徐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侯某某、陆某某、蒙某某、陈某甲、王某乙、徐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侯某某、陆某某、蒙某某、王某甲、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侯某某、陆某某、蒙某某、王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徐某某、邹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予以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侯某某、陆某某、蒙某某、陈某甲、王某乙、徐某某、邹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徐某某、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侯某某、陆某某、蒙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徐某某、邹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涛
检察官助理 葛皓皓
2020年4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侯某某、陆某某、蒙某某、王某甲、许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徐某某、邹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量刑建议书》9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