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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符某乙等非法采矿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东方市******队。2003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符某乙(曾用名符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柯兆锋,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彭文清,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亚辉,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覃茂吉,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符良忠,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丁(曾用名符某戊),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姜伟,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许某甲、卢某某、唐某某、高某某、符某丁、陈某某、梅某某、符某己、苏某某、罗某某、符某庚(后四人均另案处理)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3日,邮寄送达);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了种植哈密瓜,2018年8月17日,许某乙从东方市**镇**村村民符某庚承包190亩位于东方市**镇**公司工地南面**村坡地(以下简称**村坡地),并委托符某庚对**村坡地进行平整,并在该坡地上修路。符某庚将修路工程委托给被告人符某乙,符某乙找到被告人符某甲共同商量在**村坡地修路和采矿。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修路过程中,被告人符某乙负责现场监工,从2019年5月26日开始至6月初,被告人符某甲雇请司机符某己、苏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村坡地挖砂、运砂,并堆放到**村坡地旁边的**公司职工宿舍前面。经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鉴定:**村坡地开采的属于陆域砂,属于矿产资源,采空的成品陆域砂资源量(松方)为9713立方米。经东方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村坡地开采的陆域砂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2780元。符某甲和符某乙各自将非法开采出的砂出售给他人,在出售自己非法开采砂的过程中,符某甲雇佣符某己、苏某某、符五龙等司机负责运砂,雇佣罗某某负责开铲车装车,符某庚负责放哨。    

2019年5月底至6月初,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非法开采的砂,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告人许某甲合伙向符某甲、符某乙二人非法购买的砂共计37车,约850立方米,以约1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搅拌站。另许某甲单独向符某甲以25000元购买10车砂,其雇佣司机符某辛、符某壬等人运输到东方市**中学旁边空地堆放。

2019年5月底至6月初,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非法开采的砂,在符某甲、符某乙等人的默许下,被告人高某某、符某丁、唐某某、陈某某、梅某某共同合谋将16车从**村坡地挖出的砂以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搅拌站。其中高某某在**村坡地装砂处负责指挥装砂和记账,符某丁在外围负责放哨,唐某某和陈某某负责将砂运输到**搅拌站空地堆放,陈某某与梅某某商量后,梅某某负责联系堆砂地点和收购砂的搅拌站。

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卢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均投案自首。被告人高某某、梅某某、符某丁、许某甲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扣押的陆域砂等物证;

2.​ 土地承包合同书、付款凭证等书证;

3.​ 证人李某某、符某庚、符某癸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等人供述与辩解;

5.​ 东方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笔录;

7.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两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开采陆域砂造成的损失价值58278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卢某某、唐某某、高某某、符某丁、陈某某、梅某某七人明知是非法采砂予以运输和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银亮

书  记  员:乔  微 

2020年2月12日

附:1.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许某甲、卢某某、唐某某、高某某、              

    符某丁、陈某某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被告人梅某某羁押于 

    临高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0册、补充侦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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