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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符某乙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300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号。2020年2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符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300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号。2020年2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符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符某甲利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全国人民四处抢购口罩之机,在“广州正能量交流群”微信群上发布虚假的口罩销售信息。同日,被害人方某某在其位于本市荔湾区**街**巷**号一楼的居所内看到上述虚假信息后,添加被告人符某甲的微信购买口罩,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共计人民币15030元至被告人符某甲的微信账号内。

2020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符某甲将其利用虚构的口罩销售信息骗得款项的事实告知被告人符某乙并让其提供银行卡帮助提现。后被告人符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将诈骗所得的人民币15000元转至被告人符某乙的微信账号内,由被告人符某乙提现到其持有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64000******)。2020年1月31日4、5时许,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持上述银行卡前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港区邮政储蓄银行,从自助取款机内将诈骗得来的人民币15000元提现。被告人符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涉案赃款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账户流水、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网络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亮

2020年2月26

附:

1.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依法扣押的涉案手机2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处理;依法扣押的涉案部分赃款人民币6600元已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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