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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符某乙诈骗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79年****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01979********,黎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海南省白沙县****因涉嫌诈骗罪,经襄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2019年8月1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8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符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01978********,黎族,初中文化,住海南省白沙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襄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1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8月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0日至4月3日期间,犯罪嫌疑人符某甲、符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将流入符某乙个人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410200元取出后,转移至莫某某(另案处理)指定的账户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莉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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