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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赵某乙强迫交易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19〕457号

被告人符某甲(绰号“某某乙”、“某某乙哥”),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5050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街道办事处**路**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07年6月7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2009年7月22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11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赵某乙(绰号:“某某丁”),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路**号**幢**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赵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6日转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以被告人符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盘踞在北海市海城区西边垌村委红路岭村一带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危害一方。同案人杨某丙、陈某丁(已起诉)利用某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某某丙村一带的影响力,共同强行租赁村集体土地,在其中侵占的村集体土地上(某某丙村商业步行街)搭建临时铁棚,作为该组织成员集中和活动的据点,在据点内私藏枪支、铁棍、刀具供作案时使用。并违法建设铺面、摊点出租攫取非法经济利益。许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股东参与违法建设铺面并出租获利。从2010年开始,被告人某某甲、赵某甲以及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与同案人杨某、陈某甲等人在未召开村民大会,未经2/3以上村民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使用暴力、威肋等手段,对某某丙村部分村民进行殴打、威逼,通过聚众扰乱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破坏生产设施等手段,强迫原租户陈某乙、王某甲等人退出经营或搬离原租地;强行租赁该村位于(金癸)隆昌市场旁的就业用地、重庆路以北(止泊园小区对面)集体土地、上海路与重庆路交汇处的集体土地。大部分村民对此持有意见,后村民某某戊、符坚等人找被告人某某甲等人理论,遭到被告人某某甲、赵某甲及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成员殴打,其他村民见此情况,敢怒不敢言,只能通过上访等途径寻求解决。强租上述土地后,被告人某某甲与许某某、张某某及同案人杨某、陈某甲在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合伙违法建设铺面、摊点,又在没有办理消防许可、税务登记的情况下,将商铺、摊点非法出租收取租金。截至2018年5月,共收取租金共计16601064元,除日常开支外,由被告人符某甲与股东许某某、张某某及同案人杨某、陈某甲予以分成。被告人符某甲分得租金后,将部分租金用于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维持、壮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2012年期间,陈某乙与红路岭村南队签订租地合同,并在(金癸)隆昌市场东侧投资70万元建设铺面出租,被告人某某甲意欲强占该地进行经营,遂伙同同案人杨某、陈某甲等人通过聚众扰乱铺面正常经营的方式,迫使陈某乙放弃上述63间铺面。后被告人某某甲等人不经过村民小组集体开会同意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分别与红路岭村南队的杨某某等人、与中队的某某己等人、与北队的许某某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租(金癸)隆昌市场旁的土地约12亩。被告人某某甲等人此举遭到大部分村民强烈不满。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村民某某戊找到被告人某某甲理论,被告人某某甲即叫在场的被告人赵某甲等“马仔”对某某戊实施殴打,以对其他村民实施心理强制,树立其非法威信。强租上述土地后,被告人某某甲与许某某、张某某及同案人杨某、陈某甲合伙无证违法建设某某丙“便民购物中心”共计23间铺面和180多个摊点,非法出租收取租金。截至2018年5月,共收取“便民市场”“租金”(非法利益)2432250元。

二、2013年6份的一天,被告人某某甲与同案人杨某、陈某甲等人在北海市海城区上海路家具城商谋,让同案人杨某收回位于北海市海城区重庆路以北(止泊园小区对面)红路岭村南队出租的土地,以便统一租地建设铺面谋取非法利益。为了将承租户王某甲、王某乙、罗某某等十多人赶走,2013年6、7月期间,被告人符某甲和同案人杨某某、陈某甲等人先后采取上门恐吓、停电等手段,迫使上述承租户搬离,但承租户不从。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符某甲纠集被告人赵某甲等十余人、被告人赵某乙又纠集“阿细”、“阿方”等人,同案人杨某带领杨波、杨强等少数村民、同案人陈某甲请来一台挖掘机,来到南队出租的土地,一起将某某丙村通往重庆路的路段挖断,承租户运输车辆不能正常出入,时间长达两三个月,导致众多承租户不能正常经营生产并遭到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某某甲又以王某甲的三间水泥平房占用了其铺面的土地为由,指挥他人使用挖掘机推倒王某甲的平房(价值29928元)。后被告人某某甲等人又未经村民小组集体开会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11月,与某某丙村北队的某某庚等人、与南队的杨某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强行租赁该队位于重庆路以北(止泊园对面)约15.5亩土地。被告人符某甲等人此举同样遭到大部分村民强烈反对。2015年5月30日下午,村民某某辛某某己、某某壬使用挖掘机在该处平整土地,某某癸上前制止挖掘机施工,某某己随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符某甲,被告人某某甲即赶到现场动手殴打符坚。当晚,被告人某某甲再次纠集被告人赵某甲等十余人拿铁管上门欲再次殴打符坚。某某A害怕被告人符某甲等人报复,便外出躲藏。之前村民见到某某戊被殴打,此次又见到符坚被被告人符某甲等人变本加厉殴打,导致村民不再敢出面制止被告人符某甲等人强租土地和非法建设铺面的行为。取得上述土地后,被告人符某甲与许某某、张某某及同案人杨某、陈某甲合伙无证违法建设商铺45间,非法出租收取租金。截至2018年5月,共收取45间铺面“租金”(非法利益)共计10840430元。

三、通过对某某丙村部分村民进行殴打、威逼,村民不再敢反对被告人符某甲等人强租土地及违建出租,后部分村民只能通过上访途径寻求解决。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符某甲与北海市海城区西边垌村委红路岭村中队的某某己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强行租赁某某丙村中队上海路边约21亩集体土地。租赁上述土地后,被告人某某甲与许某某、同案人杨某合伙违法建设“某某丙家具市场”商铺共计14间,非法出租收取租金。截至2018年5月,共收取上述14间铺面“租金”(非法利益)共计3328384元。

“某某丙家具市场”因违法建设非法占用上述土地,分别于2012年7月2日和2017年5月23日被北海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便民市场”、“某某丙家具市场”因无证经营,分别于2015年2月被北海市工商局海城分局行政处罚。以上违法建筑现已依法拆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同案人供述;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赵某乙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中伙同同案人杨某、陈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符某甲、赵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符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甲、赵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强迫交易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甲、赵某乙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学新
    黄绍柏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符某甲现(临时)寄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现(临时)寄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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