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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陈某甲等非法采矿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79********,黎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机关单位政府,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市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武洪喜、陈扬法,海南诚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第**社,现住原籍。因盗窃河砂,于2020年5月2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第**社,现住原籍。因盗窃河砂,于2020年5月2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第**社,现住原籍。因盗窃河砂,于2020年5月2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第**社,现住原籍。因盗窃河砂,于2020年5月2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陵水县)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熊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16日至12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至2020年年初,被告人符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陵水县**镇**桥附近一处空地使用挖掘机非法采砂销售获利。被告人熊某某明知符某甲从事非法采砂活动,仍在非法采砂现场负责抽砂机器维护、登记车辆拉砂情况、为运输车辆司机发放运费、协助销售河砂等。被告人何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明知符某甲从事非法采砂活动,仍从2018年年底至2020年陆续使用拖拉机到非法采砂现场运输河砂堆放到陵水县**镇**村委会**小学对面空地处,再由符某甲雇用东风车将河砂运输到其位于陵水县**镇**村委会*村的砂场堆放。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何某某、陈某乙、陈某甲三人使用拖拉机共运输625车次,运费合计45770元。经陵水科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测量,陵水县**镇**桥附近抽砂点现场河砂量为2526.1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9959元。

2019年8月,陵水县**镇人民政府与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陵水县**镇**河道整治施工合同书》,由**公司负责**镇**河道清淤泥、清理河道、整治河道。**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找到符某甲,以每车150元的价格,让符某甲调用东风车将河道里清理的泥土和垃圾运走。符某甲利用河道清理工程,在**河河道禁采区内非法采砂,熊某某在现场负责抽砂机器维护、登记车辆拉砂情况,至2019年11月,符某甲雇用东风车司机将约460车混有河砂的垃圾运到陵水县**镇**村委会*村的堆砂场,每辆东风车载满大约是8-9立方重,其中河砂的量约占一半。符某甲使用堆砂场里的拆砂机,将垃圾中的河砂清理出来并出售。

被告人符某甲于2020年6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于2020年5月2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关于协助查询符某甲等人是否具有河道采砂许可资格证以及**镇**河是否属于禁采区的复函、**镇领导班子会议纪要等;

2.证人黄某甲、刘某某、吕某某、黄某乙、杨某甲、胡某某、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卢某某、杨某乙、林某甲、林某乙、黄某丙、符某戊、符某己、陈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符某甲、熊某某、何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陵水县**镇**村委会**村附近河道旁土(砂)方量测绘成果资料、陵水县**镇**村委会**桥附近土(砂)方量测绘成果资料、陵水县**镇**村委会**小学对面空地土(砂)方量测绘成果资料、陵水县**镇**村委会*村附近处土(砂)方量测绘成果资料、关于非法采矿的河砂价格认定结论书二份;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熊某某、何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熊某某、何某某、陈某乙、陈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矿产价值共计人民币479959元,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甲、熊某某、何某某、陈某乙、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文娟

书  记  员:卓怀志

书  记  员:李怀飘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符某甲、熊某某、何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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