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卓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05时30分许,被告人符某甲驾驶辽H*****/辽H****挂号汽车列车沿G7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92km+111m(北幅)处时(卓资县境内),由于疲劳驾驶,精神不集中,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陕C*****/陕C****超(临)号汽车列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同车司机符某乙甩出车外,造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高速公路一支队旗下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符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符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符某甲在公安网上的人员电子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符某甲供述;4.鉴定意见:(1)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车速、性能鉴定意见书、(2)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分析意见书;5.勘验、辨认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后果,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旗下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光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现被告人符某甲在所住地被取保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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