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符某甲(曾用名符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0********,汉在,初中文化程度,挖机司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时许,被告人符某甲醉酒、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琼DT****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八所镇大坡田卡点前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符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长青
检察官助理:刘 霞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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