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73********,汉族,大学本科,高级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大道**国际**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符某甲喝酒后驾驶粤AF****号小型越野车经过陵水县**镇**广场“**”路段处时,碰撞到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隔离护栏向左右两侧飞散出去,护栏在飞散的过程中分别碰撞到行驶在对向左侧车道内的由被害人符某乙驾驶的“美翎”牌二轮电动车和由被害人奚某某驾驶的“宗申”牌二轮电动车,致使两车均向右侧倒地,符某乙受伤。符某甲在发生事故后继续驾驶粤AF****号小型越野客车驶入对向左侧行车道时,再次碾压到倒地的“美翎”牌二轮电动车前部,继而逃离现场至附近的“**店”四楼休息。当晚22时许,公安民警在“**店”四楼将符某甲抓获。经毒物鉴定:符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经法医鉴定:符某乙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甲系无证驾车、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某乙、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符某甲与被害人符某乙、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符某甲赔偿12万元给符某乙、赔偿4000元给奚某某,符某乙和奚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越野车一辆、电动车二辆;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粤A****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陵水县公安局关于对人大代表符某甲采取强制措施报请许可的函》、遵义市**区人大常委会的复函、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股权赠与协议等;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符某乙、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致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京伟
书 记 员 朱世华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符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0019****。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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