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27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海南省临高县**镇**村人,住海南省临高县**镇**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书,于2015年10月21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寻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符某乙(已判刑)与“不拱”(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被告人符某甲等人为了能够得到“**湾工地”工程,于2014年4月19日约21时,符某甲和符某乙、“不拱”等人窜到“**湾工地”对停放在工地上的三辆东风牌翻斗车及一辆铲车进行打砸。经临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物品损失价格为3195元人民币。
2014年4月21日在仍未能得到“**湾工地”工程的情况下,符某甲再次和符某乙、“不拱”等六人于当日晚约9时再次窜到“**湾工地”对停放在工地上的两辆卡车和一辆铲车进行打砸。经临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物品损失价格为2954元人民币。
2015年9月14日符某甲到临高县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符某丙、舒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的陈述;
4.同案犯符某乙的供述;
5.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目无国法,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将被告人符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 能
代理检察员:王玉颖
2016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符某甲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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