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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82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发生后,2020年1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海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2020年2月6日,儋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印发《关于实施全民参与疫情防控十二项措施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要求全体市民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自觉遵守国家和省、市出台的疫情防控各项规定,全市所有村庄、小区、单位实行封闭式管理,人员进出一律测体温,倡议“全民不出门”,尽量不外出,外出必须戴口罩。同日开始,儋州市**镇人民政府根据该《通告》的工作部署,在该镇**村委会**村路口设立五级防控工作站。2020年2月9日,该工作站值班人员有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黄某甲、黄某乙等人。

2020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符某甲酒后骑摩托车到儋州市**镇**村委会**村路口疫情防控工作站处逗留,因其已饮酒且未佩戴口罩,在被符某丙、符某丁劝离过程中,符某甲下车将站点放置茶水的桌子踢翻,并辱骂符某丁,随后骑车冲出工作站。符某甲回家后,怀恨在心,便从自家厨房取出一把长约43公分的尖刀放在身上,再次骑车返回站点处,径直冲过拦截带后又返回到工作站处,并称自己带刀、想打架的就来,继续辱骂、恐吓在场工作人员。后符某甲见无人理睬,便骑车往**村方向50米处的一条小路绕行一圈后再次返回该工作站,在撞倒竖在路中间的旗帜后,下车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挥舞,威胁、恐吓、挑衅和辱骂符某丁等人,随后离开。该站工作人员随即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符某甲家中将其抓获,缴获尖刀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一把;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情况、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启动海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的通知、关于实施全民参与疫情防控十二项措施的通告、关于设立**村委会**村路口疫情防控工作站的证明;

3.被害人符某丁、符某戊、符某丙、符某己、符某乙、黄某乙、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在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严格管控的情形下,被告人符某甲仍持凶器到疫情防控工作站,辱骂、恐吓该工作站工作人员,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建波

检察官助理:吴阁廷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符某甲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随案移送刀具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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