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0********,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符某甲和其胞弟符某乙在陵水县**镇***批发商行旁烧烤园处喝酒。其间,符某甲因隔壁桌的被害人张某某和曹某某二人说话声音大,便上前用拳头殴打张某某脸部,张某某被殴打后还手打了符某甲,后双方相互殴打,张某某、符某甲二人均有受伤。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符某甲身体所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曹某某、符某乙、黎某甲、黎某乙、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宝英
书 记 员 符芳菲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甲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