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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开设赌场案)_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江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符某甲,曾用名符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83********,汉族,小学文化,厨师,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住海南省东方市**镇**路**家园**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田庚,北京浩天信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6012019********。

本案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开设赌场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初,被告人符某甲、周某某(已判刑)、文某甲(已判刑)、王某某(现在逃)共计出资200万元,黄某某(已死亡)、钟某某(已判刑)、文某乙(已判刑)等人出资300万元,双方出资共计500万元在昌江县**镇**美食店二楼开设以“百家乐”为赌博方式的非法赌场,李某某(已判决)等人负责赌场的财务、盘点筹码等工作。该赌场开设时间近2个月,非法获利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符某甲于2020年10月9日到案,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

2.证人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周某某、文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书记员:曾慧娴

                                               

2021年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符某甲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和主要证据目录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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