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符某甲与被害人符某乙一家长期因调换厨房地块给符某甲盖房子一事存在矛盾。2020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符某甲又因盖房子等家庭琐事与陈某某(符某乙母亲)等人发生争吵。当日19时许,被告人符某甲又因卫生间的使用问题与被害人符某乙发生争吵后,到厨房灶台旁拿起一把菜刀,追砍符某乙,砍中符某乙的左前臂、背部、面部、枕顶部、枕部、脖颈等部位。
经鉴定,符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符某甲已向被害人符某乙赔偿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条、健康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
2.证人陈某某、关某某、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没收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小姣
检察官助理 欧键微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甲现被羁押在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现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
5.被害人符某乙,联系方式1897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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