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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1367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9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日0时许,被告人符某甲与同案人符某乙(已判刑)、符某丙、符某丁、符某戊、“阿成”、“阿超”(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狮岭镇联合村阳光路5-1创兴砂锅粥吃宵夜时,因符某丁醉酒呕吐弄脏被害人康某某的衣服不肯赔偿而与对方发生口角争执,后符某甲、符某乙等人使用啤酒瓶、凳子、餐具砸伤被害人张某甲、康某某、曹某某、欧某某、张某乙。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康某某、曹某某、欧某某、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符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85号永嘉宾馆330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符某己、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康某某、欧某某等人的陈述;

4.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昕

2017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符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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