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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151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文昌市**镇**区**栋**房。非法持有管制器具,于2014年7月3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9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符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符某甲酒后在文昌市**镇**区符某乙**清补凉店买烟时看到曾于2020年5月份电话威胁自己的陈某某,遂拿起符某乙清补凉摊位上的水果刀跑向陈某某并喊叫:“你厉害是不,你要搞我是不?”陈某某看到被告人符某甲手持水果刀跑过来后立刻拿起符某丙烧烤摊位上的塑料椅子防备,随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并先后摔倒在地上。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符某甲持水果刀划伤被害人陈某某左脸脸颊、左侧腋窝处、左小腿和右小腿,被告人符某甲右侧膝盖处擦伤。随后,双方被在场人员陈某某等人劝开。被告人符某甲离开现场后,在驾驶摩托车前往文城镇治疗伤口的途中,将所使用的水果刀丢弃到清澜大桥下面的大海中。2020年6月9日,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进行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符某甲于2020年6月10日主动到文昌市公安局东郊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符某甲家属于2020年6月11日支付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并承诺支付后续医疗费用,被害人陈某某对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

2.证人符某乙、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非法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符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荣干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符某甲被取保候审于文昌市**镇**区**栋**房,联系电话:18789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检察卷1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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