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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盗窃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符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合租在南丰县**镇**堡**房的一栋楼同一楼层出租屋内,符某甲因没事做手头紧没钱用,曾看见王某某把钱放在自己没有上锁的房间电脑桌的抽屉里,于是在2019年4月2日下午,从王某某房间电脑桌抽屉内盗取2000元人民币;2019年4月底的一天,从王某某房间电脑桌抽屉内盗取1000元人民币;2019年5月14日下午,从王某某放在房门口的裤子口袋内盗取1500元人民币;2019年5月27日傍晚,从王某某房间电脑桌抽屉内盗取300元人民币。被告人符某甲四次共计盗取王某某4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被害人王某某出租屋被盗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在和他人合租一套房屋租住期间,多次进入他人房间盗取他人现金共计4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平

2020年5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符某甲现关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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