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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甲等人非法拘禁案)_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刑诉〔2018〕53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湾里区**路**楼(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湾里区**路**号)。因赌博,于2017年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七千四百三十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6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南昌市湾里区**镇**公寓**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湾里区****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经我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湾里区**村**组(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湾里区****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6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经我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湾里区****号**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经我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西湖**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湾里区****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经我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修理挖机,住南昌市湾里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湾里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经我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开挖机,住南昌市新建区**镇**号。因提供虚假证言,于2017年6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两百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经我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符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服装店店员,住南昌市湾里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湾里区****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经我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陈某甲、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符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九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九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3日下午3点半,陈某乙(已起诉)因10月21日晚和被告人符某甲、被害人熊某某、被害人唐某某、男老千(身份不明)在湾里规划一路菜市场四楼桌球室以斗牛的方式赌博,被熊某某、唐某某、被害人周某甲、男老千合伙出老千,先后纠集被告人符某甲、陈某甲、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符某乙及万某某(已起诉)、陈某丙(已起诉)、胡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陆续将熊某某、唐某某、周某甲、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弟弟)、被害人邓某某(周某甲新叫的“老千”)约出并带到湾里区夏泽村坟山、南宝村停车场、湾里规划一路菜市场四楼桌球室、梅岭山上、湾里西外环高速路口,限制熊某某、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邓某某的人身自由,并要求熊某某、唐某某、周某甲赔偿其赌博被骗的损失。在非法拘禁期间,唐某某、邓某某遭到陈某乙、胡某某、万某某、陈某丙的殴打。24日0时许,被害人邓某某给了胡某某4000块钱,胡某某、万某某、被告人符某甲开车送邓某某到湾里公交车站台。24日凌晨4、5点,在周某甲转给陈某乙14万元后,陈某乙、万某某、陈某丙等人送周某甲、周某乙到湾里公交车站台。24日上午11点左右,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招贤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湾里西外环高速路口,将陈某乙、唐某某、熊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等人各自散去。

被告人符某甲于2017年12月21日在湾里区文明北路44号楼下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滕王阁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2017年11月17日到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招贤派出所主动投案;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在湾里区鑫富春网吧被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侦大队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2月6日到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招贤派出所主动投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1月28日到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招贤派出所主动投案;被告人袁某某于2017年12月1日到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招贤派出所主动投案;被告人程某甲于2017年12月13日到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招贤派出所主动投案;被告人程某乙于2018年1月4日到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招贤派出所主动投案;被告人符某乙于2017年12月26日到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招贤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符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熊某某、周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甲、陈某甲、郭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陈某甲、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符某乙以拘禁的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符某甲、陈某甲、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

2018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符某甲、陈某甲、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符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已随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丙、万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移送湾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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