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份某天,被告人符某甲伙同符某乙(在逃)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进约0.5克冰毒用于贩卖,并将该冰毒分成了2小包,每小包约0.25克,其中一小包由符某甲持有。2019年6月某天,符某甲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邢某某询问其是否需要毒品,邢某某表示同意后,符某甲在海口市**村附近的**庙附近,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邢某某贩卖由其持有的一小包(约0.25克)冰毒。因邢某某无能力当场支付毒资,符某甲同意其赊账,并称该冰毒有一半是符某乙的,要求邢某某日后支付500元毒资给符某乙,支付500元毒资给自己,双方同意后各自离开现场。2019年7月23日,邢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符某乙毒资500元、符某甲毒资200元(尚欠300元未支付)。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符某甲在海口市**村被侦查人员抓获,起获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手机一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吸毒人员信息详情等;
3.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扣押、辨认及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贩卖毒品冰毒一次,重约0.2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符某甲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随案移送的手机系作案工具,建议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丽君
书 记 员:蓝雪华
附件:1.被告人符某甲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VIVO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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