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符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捕前住该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9年10月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 年11月14 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于2020年2月20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符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 年5 月11 日上午,购毒人员符某乙向同案犯王某某(已判决)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王某某就用手机(号码1337981****)与被告人符某甲(手机号码1319890**** )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符某甲再与同案犯龙某某(已判决,手机号码1397682**** )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双方约定在文昌市一镇交易。随后,符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人民币650元毒资给被告人王某某。不久,被告人符某甲与王某某、符某乙来到在文昌市该镇老一市场附近与龙某某会合,王某某通过微信二维码方式转账人民币600 元毒资给龙某某。收到钱后,龙某某自行开车去附近取来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在文昌市一镇水泥路附近交给符某甲,符某甲又将该毒品交给在附近等候的王某某和符某乙,然后各自离开。当天下午,被告人符某甲向王某某索要加油费15元。符某乙拿到2小包毒品后,分一些给王某某吸食,后将剩下的毒品拼成1包,当天晚上与王某某在**宾馆的**房间再次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该毒品被扣押。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从符某乙处扣押的1号可疑物品净重0.11 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1包(照片)、手机1部;
2.书证:常信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健康检查笔录、传讯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转账截图;
3.证人证言:证人符某乙、叶某某的证言;
4.同案犯的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物证理化检验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扣押、称量、取样、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净重0.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符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二个月之间判处有期徒刑,在2000元至5000元之间并处罚金。公安机关扣押的符某甲手机1部、毒品1包建议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浔
检察官助理:黑红群
附:
1.被告人符某甲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扣押的手机1部、毒品1包现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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