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符森峰,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3********,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村**街**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森峰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符森峰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朗霞街道**村**街**弄**号家中先后摆放2张自动麻将桌,为鲁某某、钱某某、诸某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符森峰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钱某某、诸某某、符某某、胡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符森峰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森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森峰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森峰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森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符森峰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森峰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人瑜
检察官助理 陈向东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符森峰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95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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