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符汉学(曾用名符汉江),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3********,黎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委会**村**队。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1月23日被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10月27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汉学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符汉学因和唐某某有纠纷,为泄愤便到东方市天安乡公益村唐某某的香蕉工地持一把铁锥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工地的一辆小松牌PC130-8MO型液压挖掘机的水箱部位毁坏。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小松牌PC130-8MO型液压挖掘机修复认定价格为6199元。
案发后,被告人符汉学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9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符汉学到东方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购车合同明细表、维修单、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马某某、唐某某、喻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符汉学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汉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汉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汉学曾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汉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汉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符汉学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汉学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火
书 记 员: 沈海诛
2020 年 12月 1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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