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清侬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符清侬窜到儋州市**镇**路**号**店内,发现被害人潘某某将一部黑色小米牌MIX3型手机放置在柜台上充电,遂趁潘某某不注意之机,伸手将该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当日16时许,符清侬在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南路第一小学附近的一家铺面被民警抓获,并在符清侬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潘某某。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748元(以下币种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1部;
2.书证:符清侬个人信息、手机销售单、入网许可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等;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符清侬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清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清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清侬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超君
检察官助理:蔡敷隆
书 记 员:王有忠
附:1.被告人符清侬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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