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73号
被告人符美军,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美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符美军在重庆市江北区九街卡尔斯酒吧停车库出入口附近摆放的沙发处,趁被害人詹某某醉酒熟睡之机,将詹某某放在右侧裤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苹果11(64G)型手机扒走。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詹某某报案后,经侦查锁定被告人符美军,并于2020年5月11日将符美军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符美军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美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美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符美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符美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春梅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符美军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附光盘3张),补充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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