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良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符良全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二轮摩托车到东方市**镇**村**路**号民宅工地。赵某某在外放风,符良全进入工地内盗窃了蔡某甲一部华为honor手机,梁某某一块白色高仿浪琴手表等物。经鉴定,华为手机价格为678元,高仿浪琴手表价格为334元。
二、2019年12月6日2时许,符良全伙同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镇**路**夜宵店,赵某某放风,符良全盗走夜宵店桌上的史某某金色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金色红米手机价格为111元。
三、2019年12月6日3时许,符良全伙同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镇**村**路**巷符某甲私宅,符良全在外放风,赵某某进入私宅并在房间内盗窃符某甲现金人民币300元和一部白色中国移动A4手机。经鉴定,白色中国移动A4手机价格为20元。
四、2019年12月6日3时许,符良全伙同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镇**路**巷张某甲私宅,符良全在外放风,赵某某拔掉大门铁栓进入私宅盗窃。因放风的符良全被人发现而与人大声争吵,赵某某闻风翻墙逃走,未盗得财物。
五、2019年12月12日3时许,符良全伙同赵某某来到东方市东方医院住院部,赵某某在楼下放风,符良全进入住院部204、207、429病房盗窃。在204房间盗窃唐某甲、唐某乙和符某乙各一部手机,在207房间内盗窃符某丙、蔡某乙、钟某某各一部手机,在429房内盗窃符某丁一部手机。经鉴定,蔡某乙被盗华为手机价格为2441元,符某丙被盗vivo手机价格为1476元,钟某某被盗OPPO手机价格为969元,合计4886元。唐某甲、唐某乙、符某丁、符某乙被盗手机因具体内存等指标不祥,无法鉴定。
2019年12月12日16时符良全在处理12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时,被东方市公安局八所派出所传唤到案。其中蔡某甲被盗手机、梁某某被盗高仿手表、符某甲被盗手机、史某某被盗手机、蔡某乙被盗手机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陈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符某甲、史某某、张某甲、陈某乙、钟某某、符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符良全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扣押、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东方市医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良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良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符良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马长青
检察官助理:刘 霞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符良全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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