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符运科,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64********,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市**县**乡**村**村。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3年9月10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5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2年被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运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1日晚,被告人符运科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号一楼大厅内,窃得被害人汪某甲牛仔裤口袋内的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符运科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号一楼大厅内,窃得被害人汪某甲牛仔裤后口袋内的人民币200元;
3、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符运科溜入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号主屋被害人汪某甲家,先是进入三楼被害人汪某乙卧室行窃,被发现后离开又进入二楼被害人汪某甲卧室行窃,因被发现而均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符运科退还被害人汪某甲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符运科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运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运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运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符运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运科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运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露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符运科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6********);
2、侦查卷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