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符金坤,曾用名符礼洪,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陆丰市**镇**(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乡**街**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18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罗前平,曾用名罗前丰,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陆丰市**镇**(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2月5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金坤、罗前平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3日、3月24日二次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2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l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符金坤、罗前平到海丰县**镇**小区**楼**栋楼梯门口旁,盗走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
2.2019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符金坤、罗前平到海丰县**镇**路**楼下盗走林某甲的一辆蓝色本田女装摩托车(价值3200元)。随后,被告人符金坤、罗前平又到海丰县城东镇金星市场盗走陈某某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车(价值4000元)。
3.2019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符金坤、罗前平到海丰县**镇**路**楼下盗走林某乙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6000元)。当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符金坤、罗前平到海丰县城东镇金星综合市场楼下盗走庄某某的一辆黑色本田DIO二轮摩托车(价值2000元)。随后,被告人符金坤、罗前平到在海丰县**镇**小区**楼下,盗走万某某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15000元)。随后,被告人符金坤、罗前平到海丰县**镇**苑**栋**梯楼下,盗走林某丙的一辆黑蓝色的酷影二轮摩托车(价值3000元)。被告人符金坤、罗前平将盗来的二辆摩托车分别放到盗来的二辆三轮摩托车货斗上,开至陆丰市博美镇一村子卖给一名叫“阿加”的男青年。
2019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符金坤、罗前平在陆丰市东海镇城北加油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前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金坤、罗前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金坤、罗前平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前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前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符金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世迪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符金坤、罗前平现关押在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卷,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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