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咸安检刑诉〔2019〕724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咸宁市咸安区**堰**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5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被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答某某、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9月17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答某某、唐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上半年至今,被告人答某某、唐某某夫妇多次从武汉上线“拐子”(待查)手中以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6 元,每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30 元,每克海洛因400 元的价格购入毒品,后夫妇二人将毒品随身携带运回咸宁重新分小包装,以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加少量甲基苯丙胺100 元、每0.1克海洛因100 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甲、方建国、方国珍、李某已、董军、徐锋等人吸食,并从中非法牟利。
2019年8 月9 日20 时许,被告人答某某、唐某某从武汉购得毒品乘车回咸宁时,在咸宁市咸安区八斗角高速引路处被公安当场查获,经鉴定:现场查获海洛因净重3.15 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55 克、甲基苯丙胺净重3.8 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毒品入库登记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验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徐某某、董某某、方某某、李某已、陈某某、郭某某、李某丙的证人;3.鉴定意见;4.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5. 称重及抓获视频光盘2张;6.被告人答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答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答某某、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多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答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检察员:张吉生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答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光盘7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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