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1********,回族,初中文化,襄阳**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现住襄阳市襄州区**镇**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答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鄂F****0“楚风”牌中型普通客车,车载乘客由襄阳火车站向襄州区双沟镇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襄阳机场路口路段,与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陶丽华发生碰撞,导致陶某某往东北方抛滚并遭对向沿北侧快车道驶来的马某某驾驶的鄂F****9小型普通客车擦撞。数十秒后,卜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鄂F****8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并拖挂陶某某。约十分钟后,王某某驾驶的鄂FB730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左转驶入事发主干道,再次碾压陶某某。陶某某当场死亡。鄂F****0中型普通客车和鄂F****9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某、卜某某、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陶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意见、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痕迹检验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检测意见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5.被告人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了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艳红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答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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