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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简伟聪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简伟聪,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5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里外街**号。2018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伟聪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或24日)19时许,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简伟聪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00元的海洛因,简伟聪遂安排同案人简某某(另案起诉)至本市海珠区*村**大街**号门口附近向黄某某交付毒品并收取毒资。事后,简伟聪向简某某支付人民币50元作为报酬。

同年5月27日13时许,黄某某联系被告人简伟聪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00元的海洛因,简伟聪再次安排简某某至上址向黄某某交付毒品并收取毒资。

同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简伟聪在本市海珠区**村大围**绿道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海洛因0.16克,交易后被人赃并获。随后,民警在简伟聪居住的广州市海珠区**里外街**号查获0.87克海洛因,以及电子秤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简伟聪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伟聪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伟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简伟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心敏

                              检察官助理 温蔼欣

                               2020年9月28

                               

附件

1.被告人简伟聪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2册4卷,光碟7张。

3.扣押人民币3400元、华为手机1台、小米手机1台、海洛因1.03克、白色粉末1小包、电子秤1台(详见扣押清单,NO:0004023、0006978/0004022),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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