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简家昌,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5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巷**号。1998年6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家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钟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简家昌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或24日)19时许,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同案人简某某(另案起诉)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00元的海洛因,简某某遂安排被告人简家昌至本市海珠区**村**大街**号门口附近向黄某某交付毒品并收取毒资。事后,简某某向简家昌支付人民币50元作为报酬。
同年5月27日13时许,黄某某联系同案人简某某(另案起诉)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00元的海洛因,简某某再次安排简家昌至上址向黄某某交付毒品并收取毒资。
同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简家昌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简家昌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家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家昌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家昌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简家昌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简家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家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简家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心敏
检察官助理 温蔼欣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简家昌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1册3卷,光碟7张。
3.扣押三星手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NO:0006979),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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