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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简某某、区某某等4人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Z128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于台湾省桃园县,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7****73,职业江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专科文化,住台湾省桃园县************号。

被告人区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5********,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社**巷**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4404211989********,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区**号。

被告人黄郁富,男,1978年**月**日出生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4404211978********,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区**号。2015年9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上列四被告人均于2019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区某某、黄某某、黄郁富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8日、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简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在明知被告人区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区某某非法处置废颜料包装袋、废颜料包装桶、废颜料一批。后被告人区某某安排被告人黄某某、黄郁富于当日凌晨指使一辆货车运载上述废颜料包装袋、废颜料包装桶、废颜料非法倾倒在珠海市斗门区**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旁地块;指使另外两辆货车运载上述废颜料包装袋、废颜料包装桶、废颜料非法倾倒在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变电站旁空地。

2、被告人简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在明知被告人区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区某某非法处置废颜料包装袋、废颜料包装桶、废颜料一批。后被告人区某某安排被告人黄某某、黄郁富于当日凌晨指使三辆货车运载上述废颜料包装袋、废颜料包装桶、废颜料非法倾倒在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变电站旁空地。

计被告人简某某、区某某、黄某某、黄郁富非法倾倒在珠海市斗门区**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旁地块危险废物重3吨;非法倾倒在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变电站旁空地危险废物重14.75吨,合计17.75吨。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简某某、区某某、黄某某、黄郁富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梁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区某某、黄某某、黄郁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区某某、黄某某、黄郁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郁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简某某、区某某、黄某某、黄郁富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区某某、黄某某、黄郁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卢怡

2020年7月14日

附注:

    1、被告人简某某、区某某、黄某某、黄郁富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由江门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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