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简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453211990********,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户籍在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村委**村**队**号。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3********,系**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厝**巷**号**户。2019年8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72********,系**公司仓库管理员,户籍在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乡**村**组**号。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509811996********,系**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村**组**号。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女,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4********,系**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直巷**号。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405091997********,系**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园**巷**号**房。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庄某某等6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曼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设立广州**贸易有限公司,雇佣林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租借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国际大厦**室作为经营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国际商贸中心**号作为仓库,先后雇佣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庄某某等人分别从事财务、客服、仓储管理等工作。以**公司名义在境外客户向广州地区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联系供应商并提供翻译、收货、支付货款等服务,再通过S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开设的物流公司运至境外,帮助供应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从中获利。
2019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公司仓库内查获假冒某甲、某乙、某丙等品牌服装及箱包等共259件,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自2017年1月至案发,**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09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陈某甲涉案金额均为1.09亿余元,被告人陈某乙涉案金额1.05亿余元,被告人庄某某、陈某丙涉案金额1000万余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简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案件关系人詹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司的采购单、装箱单等相关单据等证实,**公司人员结构及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中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扣押涉案商品及相关电子数据的情况。
3、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明》、《真假对比图》等证实,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证实,六名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六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庄某某作为**公司实施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简某某、吴某某、陈某甲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对被告人陈某丙、庄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红欣
检察官助理:欧智恒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简某某、陈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1501317****)、庄某某(1581523****)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证据材料九册、审计报告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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